《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




2007年11月2日



建标工[2007] 13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06]319号)的要求,为保证标识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我所组织制定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实施细则》(附件1)、《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管理细则》(附件2)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章程》(附件3)(略)。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OO七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1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管理,确保试点工作的有序实施,依据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标识申请、审核、使用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企业可按本细则的规定自愿申请标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属于信息性标识,是对企业某品种的标准规格门窗产品与建筑能耗相关的性能指标的客观描述。
  
第五条  标识实验室和获得标识的企业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建,受建设部委托,承担标识试点中的技术性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专家委员会及成员应遵守《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应能满足《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管理细则》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承担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及其它委托工作。
  
第八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应包括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报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指标检测与模拟计算报告两部分。
  
第九条  标识试点工作受建设部领导,接受建设部的监督。

第二章  标识申请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申请标识的企业及其产品应符合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企业应首先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并应与标识实验室签订《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检验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标识实验室应按照统一的现场调查规则对企业申请标识的产品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并完成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报告
产品的生产条件现场调查通过后,标识实验室对企业同条件生产的标准规格产品进行抽样、封样。
  现场调查未通过的,标识实验室应于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提交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报告,同时通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传。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应采用统一的软件和数据库对标准规格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进行模拟计算;同时,按照相关标准对封样的标准规格产品的空气渗透率和传热系数进行实验室检测。
标识实验室应按照统一格式完成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指标检测与模拟计算报告
  
第十四条  自样品到达标识实验室之日起,标识实验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并提交企业,同时应通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传。标识实验室应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按要求填写《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申请表》,同时应通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传,并将申请表和以下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门窗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产品说明。
  上述材料应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专家委员会按下列方式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
  (一)每个企业的标识申请材料至少由5名专家委员进行审查。审查专家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选择;
  (二)审查采取会审、函审或者网上审查的形式;
  (三)若审查专家一致同意,则该企业的申请通过审查;否则,应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组织会议确定最终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审查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目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统一公示。
  
第十八条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将准许使用标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向企业颁发标识证书,并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公布。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审查的企业或产品,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向企业发出不授予标识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定期汇总获得标识的产品与企业名录,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章  标识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愿继续使用标识的企业应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延期申请,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确定延期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标识,证书将被注销,并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证书及其使用规定:
  (一)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统一颁发、编号;
  (二)证书镶嵌标志图形,证书内容包括证书编号、证书说明、企业名称、批准日期与有效期、标识产品目录(包括产品标签编码、产品型号、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信息)、查询网址等;
  (三)企业可在产品广告、产品宣传材料上使用证书的有关内容;
  (四)企业可在工程招标、产品销售过程中,向顾客出示证书。
  
第二十五条  标签及其使用规定:
  (一)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样式、规格和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二)企业应在获得标识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粘贴位置应有利于识别和市场监督;
  (三)企业可将标签粘贴或直接印刷于产品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印刷品上。直接印刷在印刷品上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内容应清晰可辨。
  
第二十六条  标签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签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产品基本信息;
  (四)标准规格产品的节能性能指标;
  (五)批准日期与有效期;
  (六)查询网址及声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的1231日前按要求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标识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参加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主持的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在证书的有效期内,获得标识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对使用伪造的标识或冒用标识的企业,将予以通告,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申请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时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消该产品的证书,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该产品的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消证书的产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的标识证书,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消证书的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均可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反映。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标识实验室检测的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申请复核。对申请复核的企业及其相应产品,可指定另一标识实验室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作为复核依据之一,经专家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的申请条件及确定程序,明确标识实验室工作职责范围及行为规范,加强对标识实验室监督管理,根据《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标识实验室的申请、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标识实验室是指为开展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按规定程序申请并被确定的,受委托承担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节能性能指标检测、模拟计算任务及其它相关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确定程序

  第四条  申请标识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实验场所与设备等实验条件和其它必要基础设施;必须具有足够的建筑门窗空气渗透率和传热系数检测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及实验室认可;
  (三)承担过省部级建筑节能科研课题或参加过建筑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编制,并从事建筑节能研究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实验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建筑热工、建筑材料、机械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6人;具备上岗资格的实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通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组织的模拟计算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经培训合格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员不少于2人;
  (五)具备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运行规章制度,仪器设备管理规范;
  (六)从事实验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了解国家建筑节能政策、相关标准、建筑门窗的行业状况和生产加工工艺;
  (七)不得同时从事建筑门窗生产、销售、监制或监销等。
  
第五条  申请标识实验室时,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申请表》,同时应在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申报;
  (二)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从事建筑门窗研究和检测工作的业绩。
  
第六条  标识实验室的申请和确定程序:
  (一)申请单位按统一格式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提交《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二)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技术评定,提出评审意见;
  (三)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通过评审的实验室作为标识实验室,并在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异议的,将予以公布,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证书》和铭牌,通知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标识实验室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
  (二)负责标准规格产品的现场封样;
  (三)负责样品的节能性能指标检测与模拟计算,并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四)承担受委托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标识实验室应本着科学、公正的原则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保守受检产品及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标识实验室应确定实验室负责人和测评报告批准人,并报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备案。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较强的建筑节能研究、检测与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确保检测数据的科学与公正;重视和保持高技术水平的能力建设和严格的职业道德建设,调查、检测和计算人员应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外界因素及经济利益的影响。
  
第十一条  标识实验室应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及时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上报建设部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标识实验室应当建立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应于每年的12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当年的标识工作情况,同时通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网(www.ccsn.gov.cn上传。
  
第十四条  标识实验室在从事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有关标准、要求和方法进行现场调查、检测或模拟计算等工作;
  (二)伪造检测或模拟计算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三)从事建筑门窗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或监销建筑门窗;
  (四)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五)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测;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评估、考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标识实验室应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或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实验室,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达到要求。整改期间,不得继续受理标识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标识实验室的仪器检测能力和模拟计算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上报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接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的监督。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产品或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从事或参与建筑门窗的生产、销售活动;
  (四)未通过能力评估且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开展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标识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
  
第十九条  标识实验室开展的各项服务工作的收费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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